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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2010-04-20访问次数: 字号:[ ]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和内外贸易,贯彻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错案和其他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市商务局所有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科和纪检监查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1、不及时受理或拖延、推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事项或不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2、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

  3、不按执法依据和法定程序办事;

  4、行政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5、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责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职业秘密;

  7、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9、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明显失公正;

  10、依法应当确认的其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局党组对业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修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过错行政执法行为。

  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或直接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做出纠正决定的,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执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对商务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㈠承办人、检查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检查人承担责任;

  ㈡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㈢审核人、批准人纠正承办人或承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执法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科室、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㈣局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指示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㈤应当提请局党组集体讨论的重大问题不提请讨论,造成行政违法的,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㈥局党组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造成行政违法的,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㈦局机关因内部职责划分不清,出现行政执法错误的,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㈠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㈡局机关行政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㈠书面检查,赔礼道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1款。

  ㈡通报批评;适用于第三条的第2、3、4款。

  ㈢调离执法岗位;适用于第三条的第5、6款。

  ㈣戒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8款谋取私利或索贿200元以下者。

  ㈤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9、10款中程度严重者,行政处分的轻重按违法行政的程度来裁定。

  ㈥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外商造成时间损失或导致外商撤回投资行为的,可视具体情节轻重,给过错行为责任人按上述(一)至(六)条给予处理。

  第七条    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且未给执法对象造成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局领导、分管领导或科室负责人提出行政过错追究建议,由局政策法规科、纪检监察室对违法执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报请局党组办公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九条    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局党组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制度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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